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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烟草学会章程
(二零零八年八月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五条 上海市烟草学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领导机构的产生和重大事项的决策须经集体讨论,并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上海市烟草学会的负责人指理事长(会长)、副理事长(副会长)和秘书长。
第十七条 上海市烟草学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每届任期四年,换届延期最长不超过一年。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每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由理事会决定随时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的会员代表人数应不低于会员总数的百分之十。
会员大会的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
(三)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更名、终止等重大事宜。
第十八条 会员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会员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生效。
第十九条 会员大会选举理事,组成理事会。理事会是上海市烟草学会的执行机构,对会员大会负责。理事会任期四年,到期召开会员大会进行换届选举。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理事一般不超过三届。理事会提前或延期换届须经理事会决定并报上海市科学技术协会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
第二十条 理事的产生
(一)理事应通过充分酝酿、民主协商产生候选人,候选人人数的80%应由学会各专业委员会(专业学组)组织会员推荐,20%的候选人由理事会协商推荐。候选人须征得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同意后,采用无记名等额或差额投票的方式选举产生。参加选举的会员人数须超过应到会员人数的三分之二,当选者得票数须超过实到会员人数的二分之一。
(二)理事应由学术上有成就,能参加学会实际工作的专家、学者以及热心和支持学会工作并从事有关学科研究的科技和管理人员组成,并体现老、中、青相结合的原则。当选理事需报上海市科学技术协会批复同意。
(三)理事的更新应不少于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和主持。
理事会的职权:
(一)执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二)选举或罢免上海市烟草学会负责人。
(三)决定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免。
(四)审批、决定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五)讨论、决定上海市烟草学会的工作方针、主要任务等重大事宜。
(六)领导上海市烟草学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七)开展奖励和表彰活动。
(八)向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九)筹备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上海市烟草学会设常务理事会,作为理事会的常设机构。常务理事从理事中选举产生,人数不超过理事人数的三分之一,且为单数。常务理事会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六、七、九、十款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常务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可聘请对发展烟草事业作出重大贡献或具有一定影响和威望的知名人士、专家学者、领导干部为上海市烟草学会顾问。顾问参与学会重要活动,提供咨询建议。顾问年龄一般不超过80周岁。
第二十五条 上海市烟草学会理事长为上海市烟草学会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六条 上海市烟草学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各项会议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领导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工作,代表上海市烟草学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第二十七条 上海市烟草学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协调各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
(三)向理事长和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四)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二十八条 上海市烟草学会设学会办公室、《上海烟业》编辑部、科技咨询服务部、学会网站等办事机构,处理日常事务性工作。上海市烟草学会的学术活动组织为各专业委员会及专业学组。
第五章 资产管理和使用原则
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烟草学会经费来源:
(一)挂靠单位拨款。
(二)会费。
(三)有关单位和部门资助。
(四)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上海市烟草学会经费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三十一条 上海市烟草学会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严格的财务管理,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二条 上海市烟草学会配备兼、专职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三条 上海市烟草学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大会和税务、会计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上海市烟草学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五条 上海市烟草学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三十六条 上海市烟草学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和医疗保险等由挂靠单位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三十七条 上海市烟草学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宗旨的。
(二)发生分立、合并的。
(三)自行解散的。
第三十八条 上海市烟草学会终止应由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经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上海市烟草学会终止前,应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条 上海市烟草学会经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即为终止。
第四十一条 上海市烟草学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团体宗旨相关的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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